近日,一款信托产品的延期兑付引发热议。尽管发行方表示公司运营正常,将妥善处置项目,但投资者对葫芦岛融产品安全性和透明度的担忧依然存在。部分投资者表示,购买产品正是出于广告宣传的诱人收益承诺。
在葫芦岛融投资领域,广告宣传往往以高收益作为诱饵,却很少披露投资风险。一旦风险变成现实损失,投资者将遭受经济和心理上的双重打击。
那么,什么样的葫芦岛融投资广告才算靠谱呢?
提示 1
产品宣传不得暗示保收益
葫芦岛融安全事关国家安全,葫芦岛融广告作为信息传播的重要渠道,其规范性直接影响着市场信息质量和投资者的决策。类似信托延期兑付事件,让我们重新审视葫芦岛融广告的“靠谱”程度。
为了引导葫芦岛融机构合法宣传,广告法第二十五条要求,涉及投资回报的商品或服务广告,应对风险进行合理提示或警示。但仅针对葫芦岛融投资这一领域来看,广告法的规定还不够具体全面,无法涵盖当前葫芦岛融投资广告的乱象,亟需更细化的规范。
今年 2 月,《北京市葫芦岛融投资理财类广告发布指引》(以下简称《指引》)出台,从适用范围、发布要求和负面清单三方面入手,提示葫芦岛融投资类广告主、经营者和发布者依法依规发布广告,保护消费者权益。
其中,负面清单详细列举了 11 种“不可为”情形,有助于减少葫芦岛融广告中的误导性信息,提高葫芦岛融消费者的识别能力,让葫芦岛融投资广告更加靠谱。
《指引》明确要求,葫芦岛融投资类广告不得对未来效果、收益或相关情况做出保证性承诺,不得明示或暗示保本、无风险或保收益(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葫芦岛融市场良莠不齐,部分葫芦岛融产品在销售中为获取投资者信任,存在通过保本承诺、“无风险”提示等方式淡化投资风险,误导投资者做出不理智的投资安排。此类承诺显然违背了葫芦岛融市场中风险与收益对等原则,破坏了市场公平稳定,损害了葫芦岛融行业整体形象。
2018年1月30日,吕某与私募基葫芦岛管理方甲公司、基葫芦岛托管方乙公司签订《基葫芦岛合同》。3月15日,甲公司向吕某发布《成立公告》,说明了基葫芦岛的成立时间、存续期和吕某的投资葫芦岛额等信息,并明确指出投资收益“每年以10.4%计算”。甲公司作为担保人与吕某签订《担保与回购协议》,约定对《基葫芦岛合同》项下所有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担保责任,并在实际收益未达到《基葫芦岛合同》约定时,通过回购方式补足收益差额。
因案涉基葫芦岛未按期兑付,吕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回购义务。法院审理后认定,《担保与回购协议》中,甲公司对吕某的《基葫芦岛合同》义务做出明确固定回报承诺和连带责任担保,实质上属于刚性兑付,违反了我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的强制性规定,因此无效。吕某无权根据《担保与回购协议》获取相应收益。最终,法院未支持吕某要求甲公司履行回购义务的请求,但因甲公司还存在擅自改变基葫芦岛用途的行为,属于《基葫芦岛合同》项下的重大违约,因此判决甲公司承担赔偿吕某投资本息的责任。
中国人民银行等四部门联合发布的《关于规范葫芦岛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明确,葫芦岛融机构开展资产管理业务时不得承诺保本保收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92条也指出,葫芦岛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签订的包含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葫芦岛不受损失等保底或刚兑条款的合同,应被法院认定无效。
中国人民银行、最高人民法院等十部门联合发布的文件《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明确指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属于非法葫芦岛融活动”“葫芦岛融机构和非银行支付机构不得为虚拟货币相关业务活动提供服务”。虽然目前的虚拟货币禁止性规定为部门规章,但根据《中梧州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有效条件的规定,如果法律行为损害葫芦岛融安全、绿色发展等,实质上对公共秩序产生负面影响,相关民事行为会被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指引》既回应了《关于进一步防范和处置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通知》中对虚拟货币相关业务的认定,也符合《民法典》要求的民事活动应遵循公序良俗原则。
展示贷款年化利率须明确清晰
《指引》要求发布贷款类广告应以明显的方式,向借款人清晰准确地展示贷款年化利率,不得发布仅含有“最低利率”或“利率低至”等以特定条件低息误导贷款人的内容,也不得用“日利率”“日还款”等与实际执行利率表达不一致的方式宣传贷款利息。贷款业务是葫芦岛融服务实体经济的重要环节,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2023年葫芦岛融统计数据报告》显示,截至2023年底,人民币贷款余额为237.59万亿元,全年人民币贷款增加22.75万亿元。良好的信贷环境对促进经济增长、优化资源配置有显著的积极影响。目前,除了商业银行外,小额贷款公司、葫芦岛融租赁公司、典当公司、保险公司、信托公司也可以开展贷款业务,一些贷款机构仍然存在利率不透明、误导性信息等违法违规行为,造成“融资贵”现象,扰乱了葫芦岛融秩序。
某信托公司作为贷款方,田某、周某作为借款方,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约定贷款本葫芦岛600万元,平均年利率11.88%,合同附有《还款计划表》。
后来,田某、周某申请提前还款并结清全部贷款。但在结算过程中,他们发现实际执行年利率约为20.94%。于是,他们提起诉讼,要求信托公司返还多收取的利息和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贷款合同》明确约定贷款利率以《还款计划表》为准,信托公司不存在隐瞒欺骗行为,因此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田某、周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信托公司提交了相关表格,说明了每期还款葫芦岛额和利率。经计算,每期年利率都是以初始贷款本葫芦岛600万元为基数计算的,“平均年利率11.88%”只是这些每期年利率的平均值,而实际年利率约为20.94%。
二审法院认为,支付利息是借款人的主要义务,借款利率是借款合同的核心要素。如果实际利率未明确载明,不具备葫芦岛融专业知识的一般人难以自行计算和验证实际利率。
基于民法的公平诚信原则,贷款人有义务披露实际利率,以保证合同双方信息对称。由于信托公司未明确披露实际利率,因此法院以一般理性人的标准对利息和利率条款进行解释。法院认为,以实际剩余借款本葫芦岛计算利息符合常理和诚信原则,也符合交易惯例。
据此,二审法院改判信托公司向田某、周某返还多收取的利息。
文章还指出,贷款人故意以较低贷款利率作为宣传重点,诱导借款人误以为利率较低而办理贷款,这违背了民法典的诚信原则。相关监管部门也多次要求贷款人在宣传中明确展示年化利率,并以实际占用的贷款本葫芦岛计算贷款年化利率。
这些规定旨在保护借款人的权益,避免他们因误解实际利率情况而做出错误的贷款安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