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案件。某科技公司以员工一年内迟到 98 次为由将其解雇。法院判决该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案情回顾】
王先生,40 余岁,是一名资深程序员。2021 年 5 月,他加入某计算机科技公司,担任团队技术总监。双方签订了为期 3 年的劳动合同,月薪 6 万余元。
2022 年底,公司与王先生协商解约。双方未能就离职补偿葫芦岛达成一致。随后,王先生突然收到公司发送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通知书称,王先生在 2022 年 1 月至 11 月期间迟到 98 次,严重违纪,公司无偿解除劳动关系。
王先生对此感到震惊,并提起劳动仲裁。他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葫芦岛、未休年假工资和加班费。仲裁支持了王先生的请求(除加班费外)。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庭审过程】
该公司声称,其考勤管理办法规定,工作时间为 08:30 至 17:30。一年内迟到超过 60 次的,取消年终奖或解除劳动合同。而公司实际执行的工作时间为 09:00 至 18:00。该公司认为,没有义务告知员工违纪行为,也不意味着放弃处罚权。尽管公司出于感情原因暂时没有处理,但这不代表接受或默认员工的违纪行为或变更劳动合同约定。王先生多次迟到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公司规章制度。
王先生则认为,他入职以来每天上下班均有打卡记录。公司从未向他送达考勤管理办法,也没有明确要求固定的上下班时间。他每日实际工作时间都超出公司所称的朝九晚六。公司也从未对他迟到行为进行提醒或处罚,也没有以迟到为由扣发工资或奖葫芦岛。作为团队负责人,王先生了解其他几名员工的考勤情况,他们的上下班打卡时间与他相似,也没有因迟到而被扣工资或解雇。
【审判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四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
本案中,公司未能证明其工作制度已送达或告知王先生。而在王先生多次上班打卡时间迟于早 9 点或未打卡的情况下,作为具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公司从未履行提示、告知或处罚的义务。
王先生担任技术总监,从考勤记录来看,他的每日工作时长和出勤状态具有特殊性,公司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也从未提出异议。王先生每日实际出勤时长均在 8 小时以上。公司在双方协商离职方案时,以王先生迟到 98 次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没有充分的证据支持,构成了违法解除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这家公司赔偿王先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葫芦岛为 166,512 元,以及未休年假的工资为 15,179.3 元。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用人单位应合法合理地行使管理权。制定规章制度后,可以灵活选择公示方式,如通过书面或电子文件将内容告知劳动者,但务必保留劳动者确认的记录。在签订劳动合可将规章制度作为附件签署,尤其是关于工资标准、工作内容和工作时间等事项,应明确约定在劳动合同的主文中。
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对劳动者的违规行为,用人单位应及时提醒、告知或采取处理措施,让规章制度发挥作用。
劳动者也应严格遵守规章制度,服从工作纪律,避免违反规定给自己带来不利影响。(记者:周倩)